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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危机下的银行新角色

文/ 杨坤

银行推介信托产品时,法律关系不清晰、产品收益核算不透明,是银行面临的最大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银行与信托的关系界定为居间关系更为恰当,也更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与责任

 

2014年马年伊始,中诚信托30亿元信托产品的兑付危机就闹得沸沸扬扬,虽然事件最终以信托公司承诺兑付投资者本金而暂时平息,但是,“信托罗生门”的发生,将会改变信托行业的游戏规则,既为投资者风险意识淡薄敲响警钟,也或将打破“刚性兑付”的不败魔咒。当然,这也让夹在信托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商业银行再次蒙受信任危机。

虽然“刚性兑付”不符合市场机制下金融机构运行的游戏规则,也不可能成为中国银行业和信托业发展的长久之计,但是当银行介入到信托公司和金融消费者中间的时候,投资者就又会潜移默化地认为在银行购买信托产品时,银行会对信托产品进行隐性担保,即使银行确实不负有法律和经济上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投资者也会将银行向他们推荐的信托产品,看成是一张类似经过银行信用承兑的有价票证,“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投资文化,在金融消费者的脑海里俨然成了“浮云”。

更早前的报道称,中诚“诚至金开1号”项目将如期兑付,其中将会由担任该项目的资金托管和代销行的工商银行承担主要责任,中诚信托承担部分责任。就此,中国工商银行董事长姜建清在2014年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表示,工商银行不会刚性地向投资者提供补偿,而且并不负有刚性责任。看似冷酷无情的表态,但当我们认真用理性态度去考量此次“信托门”风险事件时,就会明白,这种表态符合中国金融业市场化改革的方向,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也曾表示,“中国金融业能不能够发展,很重要的问题是投资者能不能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但是,我们也应该从此事件开始,对“信托门”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深层次探求。

 

打破“刚性兑付”是大势所趋

信托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是由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移转或设定于管理人,使管理人为一定之人之利益或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信托的本质是“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履行之嘱”。

不可否认,信托业近年来取得了辉煌的经营业绩,其资产管理规模成倍增长,信托产品也越来越被投资者看作是一种收益高、风险低的理财投资工具,而往往忽视了信托产品背后的高风险特点。信托产品并不适合普通投资者投资,它是一种收益高、风险高的投资品种,应该仅仅适合高净值客群来进行投资,为此,监管部门也要求过信托产品不能向社会公众进行产品宣传,并对购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做出了具体限定。就笔者认为,目前100万元的信托投资门槛过低,应该大幅提高信托产品起购门槛,并对投资者的收入来源、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实质性评估,以此促进信托产品的合规销售和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并于2009年修订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虽然说,刚性兑付的隐性担保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信托业近年来的爆发式增长,也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信托机构坚守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但是,信托业的刚性兑付必然是不符合市场经济下资本市场的发展规律,也违背了“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市场信笃。没有风险的市场是一个十分可怕的市场,没有风险文化的市场也会将整个资本市场推向万劫不复的深渊。信托公司要彻底转变信托是“融资平台”“第二银行”的经营思路,努力实现由信托融资向财富管理转变,也就是从融资方的融资需求设计产品向根据投资方的投资需求进行产品创新的发展轨道上来。同时,信托公司要加强风险内部控制,强化事后管理职能,完善信息披露机制,提升资产管理能力。业界人士指出,未来需要依靠相关配套机制,并通过市场的力量对信托业进行变革,打破刚性兑付也是大势所趋。信托行业在经历高速增长之后,确实也需要改变经理理念、逐步回归代客理财本源。而对于投资者自身而言,也需牢牢树立买者自负意识,提升风险判断能力。

 

银行的新角色:居间人

虽然经过多年的发展,信托业取得空前发展,截至2013年11月末,国内68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达到10.67万亿元,但是目前除了一些实力较大的信托公司拥有稳定的客户基础,更多的信托公司直销业务发展缓慢,销售队伍建设基础薄弱,因此还往往需要借助商业银行及第三方理财机构进行客户营销。而商业银行在同信托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的过程中,不仅能够为客户提供更加多元化的资产配置方案,让客户资金在自身银行体系内闭环流动,还能够为银行实现更多的中间业务收入,提升银行盈利空间,此外,目前还有很多通道类业务,银行拥有融资企业和投资客户,借助信托公司实现规避监管、绕道贷款的目的。

首先需要明确,银行在与信托公司的业务合作中,是推介而不是代销其信托计划。《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但商业银行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2008年在中国银监会下发的《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通知中再次明确,信托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当向银行提供完整的信托文件,并对银行推介人员开展推介培训;银行应向合格投资者推介,推介内容不应超出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夸大宣传,并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提示信托投资风险自担原则。

由此可见,银行在信托产品的营销上只能是推介而不是代销,只要银行履行了推介过程中的相应义务,就没有责任为金融消费者的投资损失买单兜底。商业银行推介与代销信托产品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商业银行在信托产品推介过程中不能独立完成销售过程,信托公司必须对投资人履行客户甄别、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等职责。

更重要的是,笔者认为银行在同信托公司的业务合作中的法律关系应该界定为居间行为。银行推介信托产品,其法律关系不清晰、产品收益核算不透明是银行最大的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或许有人会认为,银行与信托公司的业务合作应该是委托代理关系,但是,笔者认为,既然银行在信托产品营销过程中仅仅起到推介作用,而并非是代销其产品,因此在法律关系上来看,代理关系缺少法理依据。居间行为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向其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即是为投资者介绍订约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人或组织,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时起媒介作用。代理行为与居间行为的区别在于,在代理行为中,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代理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要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而在居间行为下,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简言之,居间人不得代委托人为法律行为,而代理人则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可见,在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中,将两者关系界定为居间关系更为恰当合适,也更加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与责任,同时银行在向其客户推介信托计划时,也有必要明确指出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充分向客户提示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强化监管

银监会拟推“生前遗嘱”

目前,信托业的监管工作主要是由银监会非银部门负责,银信合作的监管也是由银监会来负责,因此与银保合作相比,不会涉及到跨监管部门协调以及监管盲区,监管工作相对更加容易加强。面对银信合作、特别是银行在推介信托产品中所出现的各类问题,需要监管部门始终保持警觉,加强审慎监管和逆周期监管,尽快制定信托销售及推介管理办法,通过加强信托公司风险资本管理、内部风险控制和资产管理能力等一系列措施不断强化信托公司自身约束,完善公司治理体系,提升治理能力,推动信托公司转型升级,积极发挥金融正能量。

中国银监会主席助理杨家才在2013年中国信托业年会上提出信托业要从提升公司治理能力建设的层面上强化8项机制,这8项机制主要包括:公司治理机制、产品登记机制、分类经营机制、资本约束机制、社会责任机制、恢复与处置机制、行业稳定机制和监管评价机制。其中,就产品登记机制,杨家才提出要建立信托产品登记信息系统。

此外,针对信托业兑付危机事件频出,银监会未雨绸缪拟推生前遗嘱,也就是8项机制中的恢复与处置机制。生前遗嘱即恢复与处置计划,此概念由金融稳定理事会(FSB)提出,要求金融机构拟订并向监管机构提交,当其陷入实质性财务困境或经营失败时快速有序的处置方案。信托业的生前遗嘱要求信托公司写清楚4个方面问题,即激励性薪酬的回补、红利回拨或限制分红制度、业务分割与恢复安排、机构处置与处理。

对于信托业而言,信托实行“买者自负”,这就要求信托公司更应该负起社会责任。信托公司的社会责任,首先是对利益相关者负责,第二是对社会大众负责。全社会都有责任来营造“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的投资市场文化,金融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核心命脉,更加负有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需要持续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教育工作。如果说投资者不能正确地认识到市场风险和投资风险,那么这样的市场将会是一个非常可怕的市场,中国的金融业也不可能在一个这样的市场环境下取得长远的发展。(作者单位:北京银行北辰路管辖行副行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