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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非共和国检察制度的演变、组织架构与职能

2025年9月

9月封面文章

复杂演进的非洲国家检察制度
 
● 乌干达检察制度的演变、组织架构与职能 / 洪永红  周涵 
● 津巴布韦检察制度的演变、组织架构与职能 / 洪永红  杨玺炜
● 摩洛哥检察制度的演变、组织架构与职能 / 刘功奇  姚靓
● 塞舌尔检察制度的演变、组织结构与职能 / 洪永红  郑春红
● 贝宁检察制度的演变、组织架构与职能 / 陆智艺  谢飞
● 博茨瓦纳检察制度的演变、组织架构与职能 / 洪永红  方宇
● 尼日利亚检察制度的演变、组织架构与职能 / 郭炯  谢芊
● 肯尼亚检察制度的演变、组织架构与职能 / 王文玉
● 中非共和国检察制度的演变、组织架构与职能 / 廖清滢
● 纳米比亚检察制度的演变、组织架构与职能 / 贺玉彬  张家福
● 莫桑比克检察制度的演变、组织架构与职能 / 张家福
● 科特迪瓦检察制度的演变、组织架构与职能 / 康铭中

文|廖清滢  湘潭大学非洲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导读

中非实行“双轨并行”的检察组织架构——普通司法体系中层级分明的检察网络与特别刑事法院里国际化的检察机构协同运作

中非检察制度的缘起与发展

● 中非检察机关的组织架构

● 中非检察机关的职能

 


 

中非共和国是非洲内陆国家,1891年沦为法国殖民地,1910年属于法属赤道非洲,1960年8月独立,其检察制度深受法国影响。

 

中非检察制度的缘起与发展  

中非共和国的检察制度发展历程深刻反映了该国政治与法律体系的变迁轨迹,从殖民时期的雏形初现到独立后的体系化建设,再到近年来的国际化改革,每个阶段都留下了鲜明的时代烙印。

殖民时期是中非检察制度的萌芽阶段。作为法属赤道非洲领地,中非移植法国检察体系,检察官作为殖民当局的法律工具,主要职能是维护殖民统治秩序、追诉反抗殖民统治的行为,完全依附于行政机关,缺乏独立性。司法警察与检察官的职权混淆,形成“行政主导司法”的格局。

1960年独立后,中非延续大陆法系传统,逐步构建自主的检察体系。1961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负责公诉启动与侦查监督。博卡萨政权时期,检察官的独立性受到严重侵蚀,成为政权压制异己的工具。1995年《司法组织法》是制度转折点,不仅在形式上重建了司法组织的框架,更在实质上重新确立了检察机关的公诉与监督职能,为其后司法独立与法治建设奠定了基础。

进入21世纪后,中非检察制度经历了深刻的现代化改革。2006年司法改革方案强化了检察机关对警察调查的指导权,规定“司法警察在共和国检察官领导下开展工作”。2010年《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的颁布,进一步细化了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各环节的职权与程序规范。2015年《特别刑事法院组织法》则标志着国际化转型,设立由国际特别检察官领导的特别检察官办公室,吸纳国际成员参与严重人权罪行的追诉,形成了“本土+国际”的混合检察模式。其规定特别检察官独立运作,不受政治干预,可要求包括检察机关和国防安全部门在内的所有国家机构提供案件所需文件、诉讼文书和信息,极大拓展了检察权的行使范围。这一时期,检察职能从单纯的犯罪追诉向人权保障拓展,同时国内相关立法也逐步与国际司法标准接轨。

中非共和国检察制度的演进历程,是一部交织着殖民遗产、本土探索与国际化转型的法治实践史,反映了国家在政治动荡中对司法权威的坚守,以及在人权保障与犯罪追诉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双轨并行”的组织架构与多元化的职能拓展,是中非检察制度最鲜明的特征。然而,中非检察制度的发展仍面临诸多现实挑战:资源匮乏导致基层检察服务覆盖不足,政治动荡影响司法独立性的彻底实现,国际合作的深度依赖也可能制约制度的自主性演变等。

 

中非检察机关的组织架构  

中非共和国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呈现出“双轨并行”的特点:普通司法体系中的检察机关遵循大陆法系传统,形成中央到地方的层级网络;特别刑事法院中的检察机构则引入国际化元素,通过人员配置与职权设计的创新,适应了严重国际罪行的追诉需求。这种结构既保障了国内刑事司法的常态化运行,又为特殊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专业化机制。

普通司法体系中的中非检察机关采用“层级化、区域化”的组织模式,与法院体系相对应,形成全国统一的检察网络。最高法院设总检察长,作为最高检察官员,负责监督全国刑事法律实施,协调跨区域重大案件,可直接调动公共力量。全国的上诉法院均设检察机构,由总检察长、首席检察官、检察官组成,辅以检察处首席秘书与秘书。高等法院按司法活动强度分为三类:一等、二等高等法院设共和国检察官1名及代理检察官若干,三等高等法院设共和国检察官1名及代理检察官1名。共和国检察官负责辖区内轻罪公诉、侦查监督及预审法官裁定审查,代理检察官在其不能履职时代行职权。初审法院作为基层司法机构,其检察事务由属地高等法院的共和国检察官统筹,通过派驻辅助人员处理轻微案件的公诉衔接,确保司法服务向基层延伸。

另外,根据2015年《特别刑事法院组织法》,特别刑事法院设“特别检察官办公室”,由“一名国际特别检察官领导,辅以一名本国副特别检察官及至少两名助理检察官”,且“助理检察官的任命需确保本国与国际成员比例均衡”。该机构独立于普通检察系统,专门负责2003年以来严重侵犯人权罪行的追诉,体现了国际化与本土化结合的特色。

 

中非检察机关的职能  

中非检察机关的职权涵盖刑事追诉、法律监督、司法协作等多个领域,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

公诉职能构成中非检察机关的核心权能,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根据中非《刑事诉讼法》第22条,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对司法警察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于重罪案件,检察官需“事先将案卷呈报总检察长”,由总检察长提出意见后决定是否移送刑事法庭。这种层级审核机制确保了重罪追诉的审慎性。在轻罪案件中,共和国检察官可直接决定是否向高等法院提起公诉,或通过定额罚款程序终止追诉,体现了追诉灵活度。特别刑事法院中,特别检察官的公诉权更具独立性。根据2015年《特别刑事法院组织法》第35条,特别检察官“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并判定案件属特别刑事法院或普通刑事法院管辖”,对于符合严重侵犯人权罪行要件的案件,可直接启动特别程序,不受普通司法管辖限制。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形成对司法权力的有效制衡。在侦查监督方面,检察机关对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进行合法性监督,防止侦查权滥用。司法警察在共和国检察官或预审法官到场后“终止管辖”,由司法官决定后续侦查措施,或指令司法警察继续调查,确保侦查活动符合法定程序。对于拘留、搜查等强制措施,检察官需审核其合法性:拘留嫌疑人时,司法警官须 “立即通知共和国检察官”,并告知嫌疑人家属及律师协助权,相关义务履行情况需记入笔录,检察官可对违法拘留提出纠正意见。在审判监督方面,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裁判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主要通过抗诉权实现,即对违反法定程序、管辖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提起抗诉。在司法行政监督方面,检察机关监督监狱、看守所等矫正机构的运作,保障羁押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刑罚执行法官、预审法官、检察官等“应定期巡查刑罚机构”,核查在押人员状况。

中非检察机关的职权还包括司法协作与公益保护,既涉及国内跨部门协同,也涵盖国际司法合作,体现了检察机关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中的积极作用。

检察机关在国内司法体系中承担协调职能,推动公安、法院等部门的工作衔接。总检察长及共和国检察官“可直接要求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判决,确保司法程序的顺畅推进。在复杂案件中,检察机关可协调多部门开展联合调查,如特别刑事法院的特别检察官 “可要求包括检察机关和国防安全部门在内的所有国家机构提供案件所需文件、诉讼文书和信息”。

随着跨国犯罪的增多,检察机关的国际司法合作职权日益凸显。《中非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境外犯罪”“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等内容,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跨国司法协助的权限,包括引渡请求的审查、司法协助的执行、罪犯的移交等。特别刑事法院的检察机关在国际合作中更具主动性,特别检察官“有权依既定程序与国际刑事法院交换信息”,当国际刑事法院受理重叠案件时,特别刑事法院应让渡管辖权,体现了与国际司法体系的协调。

另外,检察机关对危害公共利益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环境犯罪、恐怖主义等)负有主动追诉义务,无需被害人告诉。例如,对于《刑法典》第四编规定的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等,均由检察机关依职权立案侦查。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非洲国家和地区法律文本的翻译、研究与数据库建设》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