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王文玉 湘潭大学非洲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导读
●肯尼亚检察制度的历史演变
● 总检察长的职能和总检察长办公室的组织架构
● 公共检察长职能与公共检察长办公室的组织构成
肯尼亚是东非地区性大国,也是人类文明最早的发源地之一。16世纪,葡萄牙入侵其沿海。1890年,沦为英国势力范围,1963年12月宣布独立,但仍留在英联邦内,其法律制度深受英国法影响。
肯尼亚检察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殖民统治下的制度奠基(1895年~1963年)
英国殖民者为巩固对东非保护地的控制,于1895年建立起以总检察长办公室为核心的检察体系。这一机构直接听命于殖民总督,其核心职能并非维护司法公正,而是通过《公共安全法》《煽动叛乱法》等特别立法镇压民族主义运动。在司法实践中,殖民当局构建起双重标准的种族化体系:非洲土著居民的案件由简易法庭快速裁决,且常未经正式起诉程序便被定罪;英国殖民者则享有独立陪审团审判与上诉权。这种制度设计使得检察权彻底沦为殖民统治的工具。1952年茅茅起义期间,总检察长办公室协同军事法庭对起义者发起大规模起诉,超过10万肯尼亚人被监禁。
(二)独立初期的制度改革(1963年~1991年)
1963年独立后,首任总统乔莫·肯雅塔保留总检察长对刑事检控的主导权,并通过1967年《刑事诉讼法》将警察调查权与检察官起诉权捆绑,形成行政主导的司法闭环。这一时期的典型特征是“选择性司法”泛滥:1975年著名反对派领袖J.M.卡里乌基被暗杀案中,总检察长以“证据不足”为由终止调查;而针对批评政府的记者与学者,检察机关却可依据殖民时期遗留的《煽动叛乱法》快速提起公诉。警察与检察官勾结腐败,民众需支付贿赂才能推进案件审理。至1990年代初,世界银行等国际机构的报告曾指出肯尼亚司法系统案件积压严重、效率低下,司法系统已成为权力寻租的重灾区。
(三)民主化改革与制度重构尝试(1991年~2010年)
1991年多党制改革后,肯尼亚在内外压力下开启检察体系现代化进程。2002年姆瓦伊·齐贝吉总统上台后,推动《反腐败与经济犯罪法》立法,设立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肯尼亚反腐败委员会(Kenya Anti-CorruptionCommission, KACC)。该机构首次获得独立调查权,可对包括副总统在内的公职人员展开侦查。然而,由于宪法未赋予KACC直接起诉权,其调查结果需移交总检察长办公室,导致大量案件被政治性搁置。
(四)2010年宪法后的宪政突破(2010年至今)
2010年新宪法的颁布标志着肯尼亚检察制度进入宪政重构的新纪元。宪法第157条确立检察官办公室独立地位,规定总检察长仅保留政府法律顾问职能,不得干预刑事检控。新设立的道德与反腐败委员会(Ethics and Anti-CorruptionCommission, EACC)集调查、逮捕与起诉权于一体,并可通过资产冻结、通讯监听等强制手段打击腐败。制度设计的突破性体现在三方面:其一,司法服务委员会取代总统成为检察官任命主体,且任期受法律保护;其二,设立21个专项反腐法院,要求腐败案件需在18个月内审结;其三,构建公民参与机制,通过“EACC iReport”平台年均接收公众监督信息。肯尼亚现行宪法156条和157条规定的检察机构有两大类,一个是总检察长办公室(the Ofice of Attorney General),一个是公共检察长办公室(the Office of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DPP),机构的核心领导人分别是总检察长和公共检察长。
总检察长的职能和总检察长办公室的组织架构
《宪法》第156条规定总检察长是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有代表国家政府出席或参加国家政府的参加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刑事诉讼和履行议会法案或总统赋予该职位的任何其他职能的权力。同时,总检察长也有权在经过法院许可后,以法院之友的身份出席政府非当事方之事的任何民事诉讼的职能。总检察长兼具法律政策制定者、司法监督者和政府法律顾问三重核心职能。除《宪法》外,《总检察长办公室法》也规定了总检察长的其他职能:总检察长还应就立法和其他法律事务向政府各部委、部门、宪法委员会和国家公司提供咨询;就与宪法、国际法、人权、消费者保护和法律援助有关的所有事项向政府提供咨询;代表政府及其机构谈判、草拟、审查和解释本地和国际文件、协议和条约;协调向肯尼亚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报告义务,或协调会员国需要报告的任何事项的报告义务;为政府草拟立法建议,并就立法及其他法律事宜向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意见; 审查和监督与公司注册、合伙企业、商业名称、社团、收养、婚姻、慈善机构、动产、租购和纹章有关的法律事宜;检讨及监督与遗产及信托管理有关的法律事宜; 与肯尼亚律师会协商,就法律职业的监管向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根据《政府诉讼法》代表国家政府处理所有民事和宪法事务;在外国法院和法庭的事务中代表政府; 履行为有效履行总检察长的职责和行使权力所需的任何职能。由此可见,总检察长的职能涵盖三大领域:法律政策与立法协调、涉诉事项解释权以及行政与立法支持。
总检察长办公室是总检察长行使职权的核心行政机构,其组织结构以总检察长为核心,其职能涵盖法律政策制定、司法事务管理及国际法律合作三大领域。总检察长由总统提名并经国民议会批准任命。副检察长作为总检察长的直接助手,由总统经国民议会批准后任命,依据该法案规定,需具备高等法院法官任职资格,并负责协助总检察长管理办公室的日常运作,包括协调行政与法律事务、组织政府法律服务策略实施,以及监督法院案件处理。办公室下设州检察官,由总检察长与咨询委员会协商后任命,成员均为具备专业资质的法律从业者,负责为政府各部门提供法律意见、参与立法起草及国际条约谈判,并在总检察长授权下协助政府参与国内司法程序。此外,办公室的运行依托一套完整的行政架构,涵盖从政策制定到执行的各个环节,确保法律服务的统一性和高效性。咨询委员会作为辅助决策机构,由总检察长(担任主席)、公共服务首席秘书、财政部首席秘书、公共服务委员会主席代表、人力资源管理协会代表及肯尼亚律师协会代表组成,负责就人事任命、纪律处分及薪酬福利等事项向总检察长提供建议,以保障办公室职能的规范履行。
公共检察长职能与公共检察长办公室的组织构成
公共检察长作为国家公诉权的核心主体,独立行使刑事司法主导权。《宪法》第157条明确了公共检察长作为刑事司法体系核心枢纽的地位,并规定了公共检察长由总统提名,经国会批准任命,其资格与高等法院法官的任命资格相同,任期八年,不得连任。公共检察长有权指示国家警察局监察长调查任何有关犯罪行为的信息或指控,其行使国家检察机关的权力,并可以就被指控犯下的任何罪行,在任何法院(军事法院除外)对任何人提起刑事诉讼;接管并继续在任何法院(军事法院除外)提起的任何刑事诉讼程序;在判决宣告前的任何阶段,公共检察长应停止由刑事检控专员提起或由刑事检控专员接管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如果公共检察长中止任何法律程序是在控方案件结束后进行的,则被告应被宣告无罪;未经法院许可,检察长不得停止起诉;检察长的权力可以亲自行使,也可以由下属官员按照一般或特别指示行使;刑事检察长在提起刑事诉讼时,不得要求任何人或当局同意,并且在行使其权力或职能时,不得受任何人或当局的指示或控制。《公共检察长办公室法》对《宪法》157条规定的公共检察长职能进行了补充,即公共检察长可以制定并不断审查公诉政策; 履行宪法和本法赋予的职能和权力外,履行法律规定的任何职能和行使任何权力;指示由指示中指定的调查机构进行调查;在不损害本法或任何其他现行法律的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指派一名下属官员协助或指导犯罪调查,每个调查机构都应执行该指示;促进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和根据本法行使检察权的任何其他人的适当执业标准;实施有效的检控机制,以维护法治,并促进公平公正的刑事司法和有效保护公民免受犯罪侵害;与国家警察局、调查机构、法院、法律界和其他政府机构或机构合作,以确保公诉的公正和有效性; 订定检控官任命的资格; 复核检控或不检控任何刑事罪行的决定;就与刑事司法行政有关的一切事项向国家提供咨询意见。《公共检察长办公室法》第5条在宪法框架基础上,通过政策细化、程序管控、跨部门协作、人事管理等具体条款,进一步明确了检察长的职能边界,强化了其作为刑事司法体系核心枢纽的权威性和实操性,既保障了独立性,又确保了司法效率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公共检察长办公室采用层级化架构,其组织结构以司法独立为核心诉求,兼具行政效率导向。由公共检察长作为最高领导者,由公共检察长总统根据跨领域遴选小组推荐任命,独立行使职权且不受行政干预。下设多名副主任协助履职,承担辅助决策与职能分管职责,形成“检察长—副主任—部门主管”的垂直权力链。核心部门包括检察长、副主任、检察事务秘书、控方律师及技术支持人员。办公室还设有咨询委员会(Advisory Board),负责就人事招募、晋升及纪律处分等事项提供建议。此外,检察长有权在全国各郡指派地方官员统筹区域检察事务,形成覆盖全国的司法网络。检察长有权在全国各郡指派地方检察官(Prosecution Liaisons),统筹区域检察事务,确保偏远地区公民的诉讼权利不受地理限制;通过委任地方警务人员担任检察助理或协商借调行政人员,破解区域性办案资源短缺难题;并建立全国案件数据库与远程协作系统,实现证据共享与行动协同。该结构强调独立性与专业性,既遵循宪法对司法独立的刚性约束,又通过弹性化的区域渗透机制,实现了“中央与地方”的动态平衡,确保检察职能的高效行使及对宪法和法律的严格遵循。
肯尼亚《公共检察长办公室法》还通过精细化的人员管理制度强化了“司法伦理”:第19条规定在准入资质层面,控方律师须具备高等法院辩护律师资格或经认证的执业律师资质,并通过品格与专业能力的双重审查,从源头确保公诉主体的法律素养与道德水准;在职业发展维度,起诉助理(Prosecution Assistants)虽可通过国家警察局官员授权行使有限公诉权,但重大案件决策权仍由检察官保留,形成“授权与监督并存”的分权制衡模式,既发挥基层警务人员的侦查优势,又避免权力过度分散;在人员构成多样性方面,技术及行政岗位的配置严格遵循“地区、种族与性别平衡原则”,通过结构性调整消除司法服务盲区,确保弱势群体平等获得法律保护。此外,第25条特别赋予检察长在紧急状态下经过法院许可可终止诉讼程序的权力,但要求必须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具体理由,这种制度设计既赋予司法者应对突发事件的灵活性,又通过程序性约束防止权力滥用,诠释了效率与公正的价值调和机制。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非洲国家和地区法律文本的翻译、研究与数据库建设》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