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郭炯 谢芊 湘潭大学中非研究院
导读
●尼日利亚检察制度的历史渊源
● 尼日利亚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
● 尼日利亚检察机关的职能权限
尼日利亚系非洲文明古国。1914年正式沦为英国殖民地。1960年10月1日宣布独立,并成为英联邦成员国。1963年10月1日成立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其检察制度深受英国法影响,但又具有自己的特色。
尼日利亚检察制度的历史渊源
尼日利亚检察制度可追溯至殖民时期英国对当地司法制度的强制移植。在这一时期,殖民当局全面引入了英国公诉制度,“法律官员”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职能,并成为尼日利亚早期总检察长体制的雏形。英国的法律体系与殖民当局的治理模式在尼日利亚这片土地上逐步扎根,深刻影响了其后续的法律发展走向。
独立后的尼日利亚延续了英国普通法传统,将检察职能制度化嵌入国家治理架构之中。《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宪法》确立了联邦制国家架构,检察权亦据此分设为联邦与州两级。在宪法之下,尼日利亚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法律,如《刑事诉讼法》《刑事司法行政法》等法律,详尽地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体系中的权力配置、职责定位,以及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的分工协作机制。
尼日利亚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
(一)联邦与州并列设置
尼日利亚检察制度遵循联邦主义原则,联邦与各州分别设立总检察长职位。联邦总检察长在联邦政府体系中扮演着双重角色,不仅担任总检察长一职,还兼任司法部长,是内阁的重要成员,深度参与联邦事务的决策与治理。州总检察长同样在州行政系统中占据核心地位,担任所在州的司法专员,负责领导和管理州内的司法事务。
根据宪法规定,联邦总检察长和各州总检察长均只能从执业十年及以上的职业律师中选任。联邦总检察长主要负责处理全国性事务以及在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州总检察长则专注于州内法律事务以及在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更加贴近地方实际情况。这种双轨结构的设置,充分体现了尼日利亚在统一国家架构下,对地方自治与职能分离的制度考量,既保障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又赋予了地方一定的自主管理权力。
(二)职能配置与权力分配
在职能配置方面,联邦与州总检察长均被赋予了刑事诉讼的启动、接管与中止权,并且有权授权他人行使这些职权。这种权力配置模式为检察工作的高效开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采取相应的诉讼策略。
联邦总检察长的核心职能包括: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尼日利亚法院(军事法院除外)对任何人提起刑事诉讼;有权接管由任何其他执法机关或个人提起的任何刑事诉讼案件;有权在法官做出判决前的任何阶段中止由他本人或任何其他机关或个人提起的任何刑事诉讼;有权亲自行使或授权其他个人行使其部分或全部权力。但总检察长在行使其权力时,须顾及公众利益、司法利益和防止滥用法律程序。
州检察机关则主要聚焦于州内的普通刑事案件及法律事务。然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由于案件性质的复杂性、法律冲突的存在以及联邦干预的需要,联邦与州检察机关的权力有时会出现重叠。联邦总检察长在特定情形下可依法接管州案件,以确保案件得到妥善处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公正。
(三)组织形态与制度属性
尼日利亚在宪法层面并未确立全国统一的检察系统。因此,尼日利亚检察机关在组织形态上并未形成独立的司法系统,而是紧密内嵌于政府结构之中。联邦与州总检察长作为行政体系内阁成员,其决策和行动受到行政系统的影响和制约,这清晰地反映出尼日利亚检察制度在设计上对行政的依附性定位。各级检察机关之间不存在垂直领导关系,在组织运行过程中更侧重于横向协调与区域自主管理。此种设置强化了制度的地方适应性,从而更加灵活地开展检察工作,提高司法效率。然而,这种设置也带来了一些问题。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垂直领导,不同地区的检察机关在法律适用和政策执行上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不仅会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还会对外资企业的投资决策和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增加了外资企业在尼日利亚面临的法律环境不确定性。
(四)与执法和司法系统的关系
尼日利亚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体系中虽然不直接隶属于法院或警察系统,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检察官与治安法官、警察等司法执法官员之间存在着紧密的程序性合作,尤其在逮捕、羁押、预审等环节,需通过司法授权或信息交互机制完成实体推动。根据2015年《刑事司法行政法》的规定,总检察长可选择在任何法院提供有关因违反某项法律而构成罪行的资料。总检察长可就某项罪行的起诉向警方或任何其他执法机构发出法律意见或其他指示。如果该法律意见或其他指示所针对罪行的指控出现了法律程序上待决的情形,检察长须将法律意见或指示的副本送交法院裁定。检察长要求警方或任何其他执法机构提供案件卷宗的,须立即执行。
尼日利亚检察机关的职能权限
(一)核心检察权力配置
尼日利亚总检察长制度集中体现了检察职能的四项核心权力:一是提起刑事诉讼的主导权,即其有权以国家名义在辖区内对任何个人提起刑事追诉;二是接管权,允许其依法接手由警方或其他机关、个人所提起的诉讼案件,确保案件处理统一规范;三是中止权,在案件判决前任何阶段,总检察长可依职权中止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但须符合公共利益、司法公正和防止程序滥用的三项标准;四是授权权,即允许其将上述部分或全部权力委托他人行使,但需遵循客观因素(如专业资格、能力和诚信)的限制,以实现检察职能的有效延伸。该制度设计明确检察权力的专属性和集中性,同时赋予总检察长广泛裁量空间,为适应多元化司法场景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功能定位
在尼日利亚刑事诉讼体系中,检察机关主要承担审前起诉与审判支持两大功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治安法官主持的预审阶段,检察官负责组织证人出庭、交叉询问,并对指控证据进行法庭呈示与法律论证。案件进入正式审判程序后,检察机关继续以公诉人身份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主导指控阶段的诉讼活动。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内,检察机关可依据案件性质直接提起简化诉讼,提升诉讼效率。除审判职能外,检察官亦可介入押解、羁押及指控地点的司法协调工作,确保案件流转符合法律程序规范。在控告环节,法律赋予任何自然人或代理人提出刑事控告的权利,检察机关则依据案件材料决定是否予以起诉或建议警方补充侦查,从而对刑事程序起到重要的“筛选”与“把关”作用。
(三)制度性限制与职责边界
尽管总检察长权力广泛,但其行权必须遵循法定原则。依据宪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总检察长必须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正与司法独立三项目标,确保权力行使不沦为行政干预的工具。特别是在诉讼终止与案件接管过程中,其决定须具备明确法律依据及程序合法性,否则可能引发司法审查程序。检察权虽集中于起诉阶段,但在侦查活动中不具备直接指挥权限,对警方仅可发出起诉意见及法律建议。检察机关无法干预侦查细节或决定逮捕与否,必须依赖治安法官签发的逮捕令完成刑事强制措施。此外,权力授权亦需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任何非法转授权行使将被视为程序违法,相关诉讼成果可能面临撤销风险。总体来看,尼日利亚检察机关在权限范围与程序正当性之间形成较为明确的制度边界,体现了普通法系强调司法自主与行政制衡的核心理念。
(四)引渡职能与国际合作机制
引渡制度构成尼日利亚检察职能的重要延伸。根据1966年《引渡法》,引渡请求的提出、审查、听证及执行均由联邦总检察长主导,体现出其在涉外司法中的核心地位。引渡仅适用于符合双重犯罪原则、最低刑期为一年以上的可引渡罪行,且不得针对政治犯罪、宗教迫害或存在不公正风险的案件。在程序上,总检察长必须依据请求国外交渠道正式提交的材料,对其合法性、正当性及人权保障情况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发出移交令。法院在接到命令后组织引渡听证,允许被引渡人提出异议,同时保障其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权利。若法院裁定移交,检察机关有权配合执法机关执行逮捕和财产扣押。需注意的是,总检察长亦可出于公共政策考量拒绝引渡,即便该案形式上符合所有法律标准。当前,中尼两国尚未缔结双边引渡协议,相关引渡活动需依据英联邦框架或个案安排进行。对中资企业而言,检察机关在此制度中的主导作用意味着企业高管在跨国法律风险控制中必须特别重视与该机关的法律关系。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非洲国家和地区法律文本的翻译、研究与数据库建设》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