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洪永红 湘潭大学中非经贸法律研究院院长 方宇 湘潭大学非洲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导读
●博茨瓦纳检察制度历史发展
● 博茨瓦纳检察机关组织结构
● 博茨瓦纳检察院职能及权力
博茨瓦纳是非洲南部的内陆国,独立前称贝专纳。公元13-14世纪,茨瓦纳人由北方迁居此地。1885年成为英国保护地,称“贝专纳保护地”。1966年9月30日宣布独立,仍留在英联邦内,其检察制度受到英国法和南非法影响。
博茨瓦纳检察制度历史发展
博茨瓦纳检察制度的历史发展深受其法律传统与殖民经验的影响。早在英国殖民者到来之前,博茨瓦纳社会已经形成了一套以部族规范和习惯规则为核心的传统法律体系,用以调解纠纷、维护秩序。这种以首领或长老主导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当地社会中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和适用性。然而,自19世纪起,随着欧洲商人、传教士和殖民官员的逐步介入,英国普通法开始渗透至博茨瓦纳的司法领域。殖民政府在尊重本地传统的同时,也将习惯法纳入其法院体系,构建出一种混合性的法律架构,使得传统法与英式成文法得以在一定程度上并行适用。
进入20世纪后,博茨瓦纳对司法体系的正式制度化逐步推进。特别是在1930年代,随着《土著法庭公告》等法规的出台,传统习惯法法庭被正式纳入国家司法系统,但其权限受到限制,诸如谋杀、强奸、叛国等严重犯罪案件的审理权被移交至普通法院体系。这一阶段的法律发展标志着博茨瓦纳刑事司法逐步向成文法和现代法院结构转型,也为后续检察权的独立化奠定了基础。
在独立后的司法实践中,检察职能最初由总检察长统一承担,其既是政府的法律顾问,又行使刑事追诉职权。随着对司法独立性的要求不断提升,博茨瓦纳逐渐推进检察权的专业化和制度分化。2005年宪法修正案成为现代检察制度建构的关键节点,该修正案明确在宪法第51A条设立独立的检察机关,由公共检察长具体负责国家刑事案件的提起、接管、继续或终止。公共检察长由总统任命,其职责、任期、免职程序以及薪酬均在《宪法》及《刑事程序与证据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制度设计体现了对检察独立性的保障。
从传统部落司法的非正式习惯法模式,到总检察长集中权力的殖民法律体系,再到宪法保障下独立运作的现代检察机关,博茨瓦纳的检察制度发展历程呈现出连续性与转型性的双重特征。现行法律框架在借鉴普通法传统的基础上,逐步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法治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和专业功能,使其在刑事司法领域能够依法独立履职,服务于公共利益与司法正义的实现。
博茨瓦纳检察机关组织结构
根据《博茨瓦纳宪法》第51A条,博茨瓦纳设立“公共检察长”(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DPP),属公务员体系范畴,受《公共服务法》及相关公务规则约束。尽管其向总统及内阁报告,并接受总检察长的行政监督,但其宪法地位的明确设立标志着检察机关的正式独立。
博茨瓦纳没有设立检察“署”或“局”级别的机构体系,而是围绕公共检察长个人展开权力配置。这在组织制度设计上强化了首长责任制的风格,但也使得资源与人事等方面更加依赖行政系统中总检察长的支持。
根据《宪法》第51A(1)-(2)条,公共检察长须具备担任高等法院法官资格,由总统任命,任期为五年或至年满60岁(以较早者为限),可续任。《宪法》第113条规定其免职程序需经总统设立的专门调查法庭审查,并建议总统执行,保障了其不因行政意志任意被罢免。就公共检察长一职而言,其免职程序颇为特殊,需通过法庭启动调查,并向总统提出相关建议方可执行。即便公共检察长在任命过程中未接受任何个人或机构的推荐建议,其免职机制依然遵循这一特定流程。相较之下,法官的任命是由总统依据司法服务委员会的建议来实施,而法官的免职同样取决于法庭所给出的建议,这与公共检察长的任免机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也从侧面反映出不同职位在权力架构中的独特定位。
宪法第122条规定了包括公共检察长在内的职位的公务员的薪酬由议会法案规定,这是根据《特定官员(工资和津贴)法》实施的。这使公共检察长和其他公务员一样,免于就其薪酬做出行政决定。此外,议会由来自8个不同的政党组成,这也增强了公共检察长的独立性,因为公共检察长的薪酬不是由执政党批准通过的,由议会立法确定,非由行政机关直接调整,进一步增强了制度上的经济独立性。
由此可见,检察院在法律设立依据、职能安排、任免程序和保障机制方面均展现出比总检察长更高的独立性,虽在资源配置上仍依赖总检察长,但制度定位已呈显著区分。
博茨瓦纳检察院职能及权力
宪法第51(A)条第3款规定在任何公共检察长认为适宜的情况下有权提出、接管、继续或终止案件。但是宪法第51(A)条第3款的a小节特别指出公共检察长无权在军事法庭提起或承担刑事诉讼,这是因为军事法庭受《博茨瓦纳国防军法》监管。接管和继续指的是公共检察长可以接管并继续已经由其他机构或个人提起或承担的刑事诉讼的权力不受任何限制。该条第6款的a小节也强调了这一立场。终止则是指在判决作出前的任何阶段,公共检察长有权决定终止刑事诉讼,这通常是因为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已被释放或其他合法原因。也就是说,公共检察长有权在任何阶段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并且其决定在任何权威机构或法院面前都是不可质疑的,完全由公共检察长自由裁量。此外,是否起诉的决定权在于公共检察长,而不在于总检察长。该条款赋予了公共检察长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权力,以确保刑事司法体系的公正和效率。
在博茨瓦纳的司法实践中,公共检察长拥有灵活的权力行使方式,既可以亲自起诉,也可以授权下属或反腐败与经济犯罪局等机构进行起诉,相关法律条文对此有明确规定。不过,涉及国家重大事项时,公共检察长需事先咨询总检察长,但这种咨询是无约束力的,旨在发挥总检察长作为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作用,确保公共检察长在重大决策中能获得充分的法律支持,而不影响其职能独立性。
在分析博茨瓦纳检察院的权力运行状况时,尽管其在宪法和主要法律中被赋予了较高程度的独立性,但从制度运行角度看,检察院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仍受到一系列来自行政系统的间接限制与制衡。这种限制并非表面上的职权剥夺,而是在制度安排、资源配置以及人事管理等方面形成了对其独立行使职能的结构性约束。
一方面,检察院在财政预算上的依赖性构成其权力独立性的主要软肋。尽管《宪法》第122条将公共检察长的薪酬纳入由议会立法确定的公务员工资体系,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其个人经济上的独立性,但作为机构整体的预算管理权仍掌握在总检察长手中。这种制度安排在形式上未直接干涉公共检察长的职权行使,但在实质上可能通过财政手段对其决策形成制约,从而影响其自由裁量权的落实。
另一方面,在处理重大、敏感案件时,公共检察长虽有权独立决定是否起诉,但实践中往往需征询总检察长意见。虽然这种协商机制在宪法上明确为“非约束性咨询”,但由于总检察长在政府体系中的首席法律顾问地位,其意见在现实中具有较强的政策引导功能。尤其当案件涉及政治高层、公共安全或外交利益时,总检察长的立场可能对公共检察长的最终决定施加实质性影响,从而使检察职能在特定情境下呈现出一定的从属性。
博茨瓦纳并未建立独立的检察委员会或司法服务委员会对检察机关的人事与纪律事务进行监督与管理,而是将相关事务纳入行政系统内部运行,进一步强化了上述结构性依赖。此外,检察院自身也缺乏独立的外部监督机制。例如,监察专员虽具有调查公共部门不当行为的权力,但在缺乏独立追责手段与检察院内部问责机制配套的前提下,其监督效果亦相对有限。
综上所述,博茨瓦纳检察制度在宪法层面确立了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赋予公共检察长广泛的刑事追诉权与程序裁量权,体现出对法治原则和权力制衡理念的制度回应。然而,在组织运作与权力运行的实践层面,检察机关的财政依赖、人事受控与行政嵌套关系,仍对其独立性的实现构成了结构性限制。这种制度张力在确保行政效率与司法独立之间寻求平衡的同时,也对博茨瓦纳法治治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非洲国家和地区法律文本的翻译、研究与数据库建设》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