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韩小锋 宁夏大学阿拉伯学院(中国阿拉伯国家研究院)
导读
●明确矿山国家公产属性,扩大矿业法调整范围
● 重构矿业权证体系,建立分阶段准入制度
● 的完善矿业权登记与流转制度,增强投资权利的稳定性
● 平衡矿业开发与土地权利,细化土地占用补偿机制
● 强化安全、环境和矿山关闭责任
● 强化行政监督,完善矿业权撤销机制
● 提高无证采矿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 设置过渡制度,推动旧矿业权向新制度转换
● 结语
2015年7月,摩洛哥正式颁布了新修订矿业法即“第33-13号法律”。该法对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矿业活动准入、矿业权登记与交易、矿山开发中的土地使用、环境与安全责任以及违法行为处罚等作出了系统规定。其核心目标,是废止并更新1951年建立的矿业法律制度,形成以行政许可、矿业权登记、全过程监管和环境安全责任为主要内容的现代矿业治理框架。
明确矿山国家公产属性,扩大矿业法调整范围
第33-13号矿业法,首先重新界定了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及矿业法的适用范围,并做出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明确矿产属于国家公产
新法沿用旧法之规定,强调矿山为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并进一步确立了矿产资源原始权利的公法属性:矿产资源并不因其位于私人或者其他权利主体土地内而归土地所有人所有,矿山矿产物质的勘查、探矿和开采权也不因土地所有权而想当然的产生,私人或者其他权利主体只能依据国家授予的矿业权证取得勘查、探矿或开采资格。因此,位于私人或者其他权利主体土地内的矿业权因此转化为一种由资源公有权派生的期限性权利,其设立、变更和注销均受矿业法规范,而不能仅依民事合同行事。
矿业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分离,意味着土地所有人保有地表土地的所有权与损害补偿请求权,但不能仅凭土地权属自行开采矿山物质。该二元结构一方面防止土地所有权吞并国家矿产资源权,另一方面也要求法律建立矿业权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的进入、占用、补偿和购买机制。
与此同时,新法实行矿业权登记(物权)和勘查开采许可(作业审批)双证分离制度,且新法将探矿许可证和矿山开采许可证界定为具有固定期限、与土地所有权相区别的不动产权利。这意味着,土地所有人享有的是地表土地权利,矿业权人享有的则是国家依法授予的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权,两者在法律上相互独立。
(二)扩大矿山矿产物质的范围
新法对矿山与采石场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区分。储存于地下、存在于地表或者存在于海域内的天然矿化体,按照其法律制度分为矿山和采石场。
被认定为矿山矿产物质的,不仅包括传统的金属矿产、固体化石燃料和磷酸盐,还包括工业岩石和工业矿物、放射性物质以及矿山开采形成的废料和废石堆。
新法还首次明确规定,将能够提取热能的地热矿化体亦视为矿山。
相对而言,主要作为土木工程或者建筑材料使用的砂、黏土、石灰石、饰面大理石、花岗岩以及陶瓷工业黏土等,不被视为矿山矿产物质,而适用采石场法律制度。这一分类扩大了矿业法的覆盖范围,也减少了矿山制度与采石场制度之间可能出现的管理漏洞。
(三)增设特殊矿产资源管理制度
除传统矿产资源外,新法还专门规定了废料和废石堆开采许可,以及被界定为可用于储存天然气、烃类或其他工业物质的天然或可人工开凿的地下洞腔探查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这一法律制度的设置,使矿业法的调整对象从单纯的矿产提取扩展到地下空间的工业利用。
重构矿业权证体系,建立分阶段准入制度
此外,新法律最重要的修订之一还包括建立勘查许可、探矿许可证和矿山开采许可证相互衔接的三级矿业权体系。
(一)设立矿产勘查许可
新法首次将勘查许可确立为常规性、独立的权证。勘查许可仅授予法人,覆盖连续区域,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平方公里、不得超过六百平方公里;同一主体不得同时持有四项以上勘查许可。许可期限为两年,必要时可续期一次、续期一年。许可授予以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事先订立协议为条件,协议须规定勘查作业性质、技术手段和投资计划。
勘查许可的功能是低强度、广覆盖地识别具有矿产潜力的地点,并赋予持有人在许可有效期内申请一项或多项探矿许可证的专有权。其法律属性为动产,不得抵押、质押、转让或出租。与探矿许可证相比,勘查许可的投资和作业义务更具有协议性,持有人须在三个月内开工并按不超过十二个月的间隔提交报告。该制度还将前期区域调查与矿床精查区分开来,并根据作业强度规定差异化权利和义务。
(二)规范探矿许可证
开展矿山矿产物质探矿作业,必须取得探矿许可证,其受益人同样必须为法人。探矿许可证的申请区域原则上不得与既有勘查许可、探矿许可证、开采许可证或国家保留区域重叠,除勘查许可持有人享有优先申请权外,探矿许可证原则上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授予。
探矿许可证持有人须在许可证授予后六个月内提交作业计划和投资计划,在十二个月内开始作业,并定期报告进度。多项内容相近的许可证可通过申请合并为一张新许可证,既有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在许可证区域内发现矿床后,探矿许可证持有人享有申请矿山开采许可证的专有权,但必须在探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出申请。这种制度既保护前期勘探投资,也使探矿权与后续开采权形成连续关系。
(三)完善矿山开采许可证制度
开展矿山矿产物质开采活动,必须取得矿山开采许可证。与勘查许可和探矿许可证相比,开采许可证的主体资格要求更严格,其受益人必须是受摩洛哥法律管辖的法人。
矿山开采许可证的申请,原则上必须由同一持有人且以持有一项或者多项相关探矿许可证为前提条件。申请人只有证明相关探矿许可证区域内存在一个或者多个矿床,才有资格获得开采许可证。
开采许可证的面积依据已经发现的矿床延伸范围确定,不得超过既有探矿许可证所规定的总面积,也不得少于一平方公里。
开采许可证授予持有人提取、处理矿物和建设必要基础设施的专有权。其期限为十年,可以连续续期,每次十年,直至储量耗尽。开采许可证构成不动产物权,可以设定抵押并适用不动产优先权;开采过程中所建设的基础设施被视为其不动产附属物。这一制度设定同时满足国家定期审查和投资者长期经营、项目融资的需求。
此外,新法不再允许新设特许权,而把长期续期、抵押、优先权和附属物规则集中赋予开采许可证。现存特许权在有效期内继续适用原法,但不得以特许权形式续期;持有人可以在届满前一年申请开采许可证。这一点主要区别于旧法把开采许可证与矿山特许权并列,设定特许权可持续七十五年并续期二十五年,且具有抵押和不动产附属物效力。
完善矿业权登记与流转制度,增强投资权利的稳定性
为了增强矿业权的确定性和可交易性,新法将矿业权登记制度与摩洛哥不动产登记制度相衔接。
(一)建立矿业权专用权证登记制度
探矿许可证或者矿山开采许可证获准颁发后,应由不动产登记官制作专用权证,费用由许可证持有人承担。
专用权证使持有人可以享有适用于已登记不动产的法律保护。探矿许可证转换为开采许可证时,登记在原探矿许可证专用权证上的物权,应当转移至新开采许可证的专用权证。
这一制度使矿山开采许可证不再只是行政机关颁发的一般行政许可,而同时成为可以登记、抵押并具有财产价值的矿业权利,有利于矿业企业利用矿业权进行项目融资。
(二)规范矿业权转让和出租
新法允许探矿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进行转让和出租,但设置了严格条件。
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必须具备与申请相应许可证人相同的资格条件,包括技术能力和财务能力。矿业权区域原则上不得分割,转让或者出租必须覆盖有关许可证的全部区域,并须事先取得行政机关许可。
经批准的转让或者出租,还必须由不动产登记官登记在相应专用权证上。
作为例外,矿山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可以经行政机关批准,将许可证区域内一种或者多种特定矿山矿产物质的开采权出租。由此,企业可以在不整体转让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引入具有特定矿种技术和经营能力的合作方。
新法在允许矿业权市场化流转的同时,坚持行政审批和权证登记,有助于防止未经许可转让、矿业权投机以及矿业权区域被随意分割。
平衡矿业开发与土地权利,细化土地占用补偿机制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公产,并不意味着矿业权人可以无偿使用矿区土地。新法专门规定了矿业权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的关系。
(一)矿业活动原则上应通过租赁或者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
为探矿和开采矿山矿产物质,相关土地可以出租或者转让。用于矿产探矿或者开采的土地租赁合同,必须明确土地的矿业用途。
矿业权人有权在许可证区域内置办探矿或者开采所需设施,并可进入有关区域、取得水电供应、修建道路和房屋,但这些权利的行使不得排除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权之外。
(二)建立临时占用土地制度
探矿许可证或者开采许可证持有人未能与土地所有人达成协议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活动需要,许可其临时占用许可证区域内的土地;必要时,也可以占用许可证区域以外的土地。
临时占用的补偿金额首先由许可证持有人与土地所有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级委员会确定;双方仍不接受省级委员会确定的金额时,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
许可证持有人将省级委员会确定的补偿金额存入法院书记处后,即可获准占用土地。这一安排既避免补偿争议长期阻碍矿业项目,也保留了土地权利人通过司法程序请求调整补偿金额的权利。
(三)赋予土地所有人请求购买和损害补偿的权利
土地被临时占用超过五年,或者土地已经无法恢复原定用途时,土地所有人可以要求许可证持有人购买该土地。购买价格按照协商、省级委员会确定和法院裁判的顺序处理。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土地受到损害的,土地所有人还可以要求支付损害补偿。
新法同时规定,原则上不得在距离住宅、村庄、宗教建筑、墓地、水井、道路、管道以及公益设施不足50米的区域开展探矿或者开采作业,但取得有关权利人或者管理人的事先许可或者同意的除外。
上述规定表明,摩洛哥新法虽然保障矿业权人进入和使用矿区土地,但并未以矿产资源国家所有为由排除私人土地权利,而是通过协议、补偿和司法救济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
强化安全、环境和矿山关闭责任
新法将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贯穿于矿产勘查、探矿和开采的全过程。
(一)要求采用合理开采方法
矿山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必须采用合理的矿床开采方法,并结合经济条件和适用制度,保护工作人员健康、安全及周边环境。
矿业权持有人开展活动时,必须遵守有关健康、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矿山技术规则。探矿或者开采作业对工人生命、健康或者周边地区构成可见危险时,行政机关可以命令其立即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措施无效或者不充分时,可责令停止有关作业。
(二)强化事故应急和民事责任
因矿业活动发生事故时,矿业权持有人必须立即采取保护工作人员生命安全和保护周边环境安全的措施。矿业权持有人必须为工人提供保险合同。
矿业权持有人还应对其作业活动给第三人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行政机关可要求其采取保护工作人员健康、公共安全、文化财产、考古遗址和受保护古迹的措施;拒不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代为实施,费用由矿业权持有人承担。
(三)增加环境影响评估和放弃计划要求
矿山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必须按照环境法律法规开展环境影响研究,并提交环境评估报告。
同时,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矿床,并按照法规规定制定矿床遗弃计划。这意味着矿业企业不仅需要关注生产阶段,还须预先安排停止开采、设施处置和矿区后续处理等事项。
(四)建立矿业信息报告制度
矿业权持有人必须免费向行政机关提交其掌握的地质、水文、矿类等信息,并报告矿山生产活动、矿产提取和销售、作业计划及预算等资料。
在矿业权有效期内,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在未经其持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披露相关信息,但汇总的统计信息、一般地质资料等除外。矿业权期限届满后,上述信息归行政机关所有。
该制度既保障国家掌握矿产资源基础信息,也在一定期限内保护企业勘探成果和商业数据。
强化行政监督,完善矿业权撤销机制
为防止矿业权取得后长期闲置或者违法经营,新法建立了现场监督、停止作业、限期整改和撤销矿业权相衔接的行政执法制度。
负责矿业监督的行政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矿山设施和作业场所,检查依法应当保存的文件,并核实矿业权持有人提交的信息。矿业权持有人及其承租人必须提供必要便利,不得阻碍检查。
发现矿山作业违反新法或者实施法规时,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作业。矿业权持有人不遵守法律、矿业权证所载规定或者行政命令的,行政机关首先应要求其在六十日内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再次给予三十日期限。第二次催告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行政机关可撤销其矿业权证且不给予任何补偿,并代为执行有关措施,费用由矿业权持有人承担。
可能导致撤销矿业权的行为包括:
● 拒绝提交法定信息和文件;
● 阻碍监督检查;
● 拒绝工作人员进入矿山设施;
● 未经许可转让或者出租许可证;
● 严重违反卫生、安全或环境保护规定;
● 无正当理由停止作业超过三个月;
● 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始作业;
● 实际投入和工作量明显低于取得或者续期矿业权时提交的作业计划;
● 以及矿业权期限届满后未依法提出续期申请等。
被撤销的探矿许可证或者矿山开采许可证所覆盖区域,可以按照竞争方式重新授予,避免矿产资源因原权利人的违法或者不作为长期处于闲置状态。
提高无证采矿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除行政处罚外,新法还对无证采矿、在保留区域采矿、矿业权到期后继续作业以及破坏矿区界标等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一)无矿业权证开展矿业活动
任何人未取得矿业权证而勘查、探矿或者开采矿山矿产物质的,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监禁,并处5万迪拉姆以上50万迪拉姆以下罚金,或者视情况仅采取其中一项处罚。
违法行为人为法人的,处10万迪拉姆以上100万迪拉姆以下罚金。再次违法的,处罚加倍。
无证作业但已获取矿山矿产物质的,有关矿产充公;如提取地点已经由合法矿业权证覆盖,则应归还相应矿业权人。矿产已经销售的,违法行为人应返还等值金额。用于实施违法作业的机器和设备,没收充公。
(二)在国家保留区域或者保护区域开展矿业活动
任何人在国家保留勘查权、探矿权或者开采权的区域内,或者在法律规定的特别保护区域内擅自开展矿业活动的,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并处10万迪拉姆以上100万迪拉姆以下罚金。
违法主体为法人的,罚金为100万迪拉姆以上300万迪拉姆以下,并没收用于实施违法作业的机器和设备。再次违法的,处罚加倍。
(三)矿业权到期后继续作业
矿业权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勘查、探矿或者开采的,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并处2.5万迪拉姆以上25万迪拉姆以下罚金,或者视情况仅采取其中一项处罚。
违法主体为法人的,处5万迪拉姆以上50万迪拉姆以下罚金,并没收相关机器和设备。
非法毁坏、移动或者改变矿业权区域界标的,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监禁,并处2.5万迪拉姆以上25万迪拉姆以下罚金。
由此可见,新法不仅处罚无证开采行为,还通过矿产品返还、违法所得等值返还、设备没收和累犯加倍等措施,提高违法采矿的综合成本。
设置过渡制度,推动旧矿业权向新制度转换
为了处理1951年矿业制度下已经形成的矿山特许权、探矿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新法设置了专门的过渡条款。
新法生效时仍在有效期内的矿山特许权,原则上继续适用其授予时的法律规定,但不得继续以“矿山特许权”的形式续期。特许权持有人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内,依照新法申请矿山开采许可证;未依法申请的,特许权将被撤销,有关土地重新开放用于探矿。
新法生效时仍有效的探矿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根据具体情况申请探矿许可证续期或者将其转换为新的开采许可证。未在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原许可证将被撤销。
对于在旧法下属于采石场物质、但按照新法被重新归类为矿山矿产物质的资源,其经营者也必须在一年内申请矿山开采许可证,否则有关区域将恢复为可以重新申请矿业权的自由区域。
新法对1951年4月颁布的矿产法做了废止、修订和补充,对其中个别条款仍作了保留。通过上述安排,摩洛哥实现了旧有特许权制度与现代许可证制度之间的逐步衔接。
结语
摩洛哥新颁布的矿产法的实施,标志着该国矿业管理从传统矿山特许权制度转向以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分阶段行政准入和矿业权登记为基础的现代监管体系。
新法一方面通过勘查许可、探矿许可证和矿山开采许可证制度,为投资者提供了较为清晰的权利取得路径,并允许开采许可证登记、抵押、转让和出租;另一方面又通过最低工作义务、行政审批、土地补偿、环境影响评价、信息报告和矿山安全监管,强化国家对矿业活动全过程的控制。
组要注意的是,摩洛哥新法并未在同一部法律中集中规定矿产特许权使用费、矿产出口税或者政府免费持股等财政权益制度,其规范重点仍然是矿业权配置和矿业活动行政管理。因此,在摩洛哥开展矿业投资,除掌握新法法规外,还需要结合摩洛哥税法、环境法、土地法和投资法等,对投资项目整体合规成本进行评估。
总体而言,新法在保障投资权利稳定性与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控制权之间寻求平衡,显著提高了矿业项目在主体资格、工作投入、土地使用、环境安全及权利流转方面的合规要求。对拟进入摩洛哥矿业市场的企业而言,能否持续满足技术与财务能力要求、按期完成作业计划、取得环境批准并妥善处理土地权利,将直接影响矿业权的取得、续期与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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